(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陈月英,仲星,唐红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8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学峰。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告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仲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陈利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利江。被告陈月英。被告仲星。被告唐红利,1987年6月9日。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莉芙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创公司)、陈利江、陈月英、仲星、唐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告碧莉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创公司、陈利江、陈月英、仲星、唐红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碧莉芙公司与原告下属铜罗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482203662号)一份,约定被告碧莉芙公司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同日,被告巨创公司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巨创公司为碧莉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向被告碧莉芙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9.6%,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24日,被告碧莉芙公司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482203764号)一份,约定被告碧莉芙公司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同日,被告巨创公司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巨创公司为碧莉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又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向被告碧莉芙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9.6%,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另,2012年11月2日,被告仲星、唐红利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碧莉芙公司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在该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碧莉芙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碧莉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89366.64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巨创公司、陈利江、陈月英、仲星、唐红利对被告碧莉芙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碧莉芙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该款已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现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巨创公司、陈利江、陈月英、仲星、唐红利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碧莉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4822036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碧莉芙公司向该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涤纶丝,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利率的确定:借款利率=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基准年利率为6%,此笔借款对应的浮动幅度为上浮6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巨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巨创公司自愿为碧莉芙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利江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陈月英作为陈利江的配偶共同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人陈利江自愿为债务人碧莉芙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按约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被告碧莉芙公司指定账户内,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碧莉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作为贷款人又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4822037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碧莉芙公司向该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涤纶丝,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利率的确定:借款利率=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基准年利率为6%,此笔借款对应的浮动幅度为上浮6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巨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巨创公司自愿为碧莉芙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利江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陈月英作为陈利江的配偶共同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人陈利江自愿为债务人碧莉芙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按约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被告碧莉芙公司指定账户内,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碧莉芙公司仅按约归还了2014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了借款利息6900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仲星作为承诺人,被告唐红利(与仲星系夫妻关系)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向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碧莉芙公司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进口信用证开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以及原告、被告碧莉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与被告碧莉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巨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按约向被告碧莉芙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后,被告碧莉芙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被告碧莉芙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要求碧莉芙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巨创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碧莉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利江因出具保证承诺书,被告仲星因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而与吴江农商行铜罗支行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利江、仲星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而被告陈月英在保证承诺书中签字,被告唐红利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签字,表明其对陈利江、仲星的上述保证债务系明知的,被告陈月英、唐红利作为陈利江、仲星的配偶依法应对被告陈利江、仲星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上款项合计扣除6900元后,由被告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仲星对被告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仲星依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5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月英对被告陈利江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唐红利对被告仲星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57元,由被告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仲星对被告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家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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