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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常霞与潍坊佳润得贸易有限公司、苏晓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霞,潍坊佳润得贸易有限公司,苏晓明,李乃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常霞。委托代理人:李广耀,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佳润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晓明,经理。被告:苏晓明。被告:李乃艳。原告常霞诉被告潍坊佳润得贸易有限公司、苏晓明、李乃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霞及委托代理人李广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佳润得贸易有限公司、苏晓明、李乃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干果,尚欠原告欠款1745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45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潍坊佳润得贸易有限公司、苏晓明、李乃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干果,共欠原告货款380000元未付。2013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后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三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剩余货款165000元一直未付。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欠款数额减少至16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自2014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打款明细、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佳润得贸易有限公司、苏晓明、李乃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霞货款16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财产保全费1393元,共计5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