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199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书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2014年11月1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葛大彬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陈书军,被告人张某乙、孙某甲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预谋盗窃,后三被告人驾乘白色单排货车窜至景县刘集乡郑庄村地里,将被害人孙某丙晾晒的辣椒盗走。经鉴定,被盗辣椒价值784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景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报告书,被盗辣椒照片、作案工具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东刑初字第55号,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冀T×××××凯马牌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津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