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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江苏大爱一通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爱一通广告设备有限公司,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苗海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爱一通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姑苏路与富民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吴连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宿迁市便民方舟1号楼4-11层。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娟。委托代理人汤景春。原审第三人苗海棠。委托代理人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大爱一通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大爱一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爱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昆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娟、汤景春,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苗海棠系原告大爱一通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2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将灯箱装车时,不慎被滑落的灯箱砸伤,同日,第三人在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腓骨神经损伤、左股骨内外踝、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和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宿人社工认字(2013)276号工伤认定书,认为“苗海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苗海棠为工伤。”2014年3月29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人鉴通(2014)第142号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工),鉴定结论为苗海棠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4月14日原告对第三人的伤残鉴定提出复核申请,同年4月26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人鉴核通(2014)第33号宿迁市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因工),对苗海棠伤残鉴定进行复核,结论为八级伤残。2014年6月,第三人向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给付各项费用合计278127元。2014年7月17日,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劳人仲案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支付第三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合计241144.6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通知原告参加仲裁,原告知晓被告作出的宿人社工认字(2013)第27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内容,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但未能提供该工伤认定书已向原告送达的相关手续,也未能准确陈述工伤认定书送达的时间,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依据不足。2014年4月2日原告收到了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宿人鉴通(2014)第142号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工),该通知书上虽注明了工伤认定书编号,但不能证明原告知晓工伤认定书的具体内容,诉讼中原告自认宿迁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6月25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书,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该时点计算,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和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意见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职工丁创、胡南、范金威的调查笔录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2日,原告在将灯箱装车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社局依据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苗海棠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涉案的工伤认定书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医疗工伤保险处作出,故该工伤认定书应由医疗工伤保险处的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而本案中系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被告处的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送达程序存在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工伤认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规范。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被告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存有瑕疵,应加以改进。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爱一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上诉人大爱一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苗海棠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认定苗海棠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不具备事实根据。2、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才收到由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工伤认定书,且该认定书中的“苗海堂”并非原审第三人苗海棠,故该工伤认定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上诉人在诉前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书,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书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履行了送达职责,其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其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1、原审第三人苗海棠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职工丁创、胡南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班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被上诉人做原审第三人和解工作所致,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更不应撤销。3、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书后已送达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上诉人至迟在原审第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知道工伤认定决定,其主张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才收到工伤认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苗海棠述称,虽然被上诉人送达程序方面的证据遗失,但不能就此推定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证据是否充分;3、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3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后已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4年4月2日收到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虽然载明了工伤认定书的编号,亦无法推定上诉人此时知道了工伤认定的内容,该时点不能认定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即2014年6月25日收到工伤认定书,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时点应认定为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书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审查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对丁创、胡南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26日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审第三人,超过了60日的规定期限,程序不规范,对此,被上诉人应予改进,但不足以导致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后果。另,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中存在的问题认定为程序瑕疵,并建议被上诉人规范今后工作的建议,此处理方式亦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爱一通广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