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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73号原告徐某。被告梁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于××××年××月××日在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