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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乳山市青山路金茂电器附近的公交站点,趁史某上公交车之机,将史某背的单肩包的外拉链拉开,伸手欲窃取包内物品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未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乳山市青山路金茂电器附近的公交站点,趁史某上公交车之机,将史某背的单肩包的外拉链拉开,伸手欲窃取包内物品时,被当场抓获,史某遂报警,民警到场后,经清点,史某包内有1200元现金及证件一宗。乳山市公安局民警将李某传唤至商业街派出所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9月7日9时许,他在乳山市老车站东面的家家悦超市对面的公交站点,趁一个妇女上公交车时,拉开妇女的背包准备偷东西时,被这个妇女发现并报警。2、被害人史某陈述,案发当日,她在乳山市老汽车站东门对面的公交站点上公交车时,感觉有人动她的背包,她转身见一50多岁男子右手拉着她背包拉链,左手伸进她的背包里,她便抓住男子右手,并拖到站牌下,并招呼周围人帮忙,有两个小青年过来抓着小偷,她报了警。3、证人孙某证实,案发当日,她在乳山市老汽车站东门东面公交站点等车时,看到一名妇女正在上一辆车,一名男子趁机把妇女拿的小包拉链拉开,准备伸手偷东西时被妇女发现并报警。4、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等。5、乳山市公安局商业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情况。6、被告人李某盗窃史某的背包照片,证实背包及包内物品情况等。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