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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秀菊与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菊,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周宝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初字第5号原告张秀菊,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仁东,局长。第三人周宝雨,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魏村村民,住济南市原告张秀菊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秀菊以纠纷已协商解决,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菊申请撤诉,是原告依法对其诉权的处分,该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秀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秀菊承担。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段 磊审判员 马伯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