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原告王一×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被告曾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被驳回起诉,第二次撤诉,原告经过认真考虑,认为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王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之子王二×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南民一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张××第二次起诉王一×离婚的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张××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3年10月31日张××作为原告起诉王一×,要求离婚,王一×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张××又于2014年6月9日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2月5日撤回起诉,双方至今并未和好。现王一×认为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曾���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后被告再次起诉离婚,虽被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孩子的生活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按照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张××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王熙博随被告张××共同生活,原告王一×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