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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马某某,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南村*组。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代表人韩晓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秀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11时许,徐振财驾驶蒙DME5**号三轮汽车沿大朝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子镇鸡冠山村下坡路段处,因操作不当,机动车刹车失灵,刮撞道路南侧路边站立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因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示了事故证明。徐振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为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0430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辩称,徐振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没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法认定双方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证字(2014)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自述,2014年5月22日11时许,徐振财驾驶蒙DME5**号三轮汽车沿大朝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子镇鸡冠山村下坡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刮撞道路南侧路边站立的原告马某某,致原告马某某受伤。因事故双方未及时报警,造成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成因。2、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裂伤,右肺不张,右侧锁骨骨折,L1-4右侧横突骨折,胸壁软组织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腹部闭合伤及住院25天的治疗过程。3、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1982.21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4、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11时许,徐振财驾驶蒙DME5**号三轮汽车沿大朝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子镇鸡冠山村下坡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刮撞道路南侧路边站立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徐振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其伤情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裂伤,右肺不张,右侧锁骨骨折,L1-4右侧横突骨折,胸壁软组织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腹部闭合伤。原告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9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5天×40元/天)、护理费2531.00元(25天×101.24元/天)、误工费12136.00(148天×82元/天)、残疾赔偿金178479.00元(25497.00元/年×20年×35%)。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徐振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振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不赔偿损失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52982.21元(医疗费519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二、原告马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193146.00元(护理费2531.00元、误工费12136.00、残疾赔偿金17847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282.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901.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