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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2014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海原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固原市汽车站乘坐1路公交车前往市区,当车行驶至固原康泰医院附近时,被告人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剃须刀片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西服左上衣口袋割破,盗走马某某衣服口袋内2550元现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得逞后在固原市医院门口下车逃离。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马某某2550元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固原市汽车站乘坐1路公交车前往固原市区,当车行驶至固原康泰医院附近时,被告人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剃须刀片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西服左上衣口袋割破,盗走马某某衣服口袋内2550元现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得逞后在固原市医院门口下车逃离。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马某某2550元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提取笔录及DNA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马某某西服左上内口袋下缘割口处提取的血迹经鉴定系被告人杨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的事实;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2月13日13时许乘坐固原市1路公交车时随身携带的255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固原市1路公交车上盗窃他人衣服口袋内2550元现金的事实;5、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已退赔给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实施盗窃时已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