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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刘主才、孟庆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张聿诚,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轶,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主才。被告:孟庆春。被告:孙增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刘主才、孟庆春、孙增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潍坊奎文支行委托代理人郑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主才、孟庆春、孙增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刘主才从原告农行潍坊奎文支行处借款50000元,用于种棚,被告孟庆春、孙增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刘主才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主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庆春、孙增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主才未答辩。被告孟庆春未答辩。被告孙增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农行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刘主才、孟庆春、孙增利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主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被告孟庆春、孙增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六条第6.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6.3项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潍坊奎文支行依约向被告刘主才发放借款50000元,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刘主才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主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02.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入账凭证、欠款明细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刘主才、孟庆春、孙增利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潍坊奎文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主才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刘主才未应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刘主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主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02.58元。被告刘主才、孟庆春、孙增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主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利息为2202.58元,2014年6月14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孟庆春、孙增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庆春、孙增利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主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