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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鼎天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阳市鼎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号2栋20层2001-2002号。法定代表人肖志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晓桂,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鼎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法定代表人张玉鑫,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鼎天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837.26元减半收取32418.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18.63元,由原告河南正兴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赵锐平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