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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农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牌号的两轮摩托车沿着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汨罗市城郊乡神仙塘路段时,将由南往北横穿公路的许某、潘某撞倒。2014年8月22日被害人许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轻伤。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许某家属160000元,赔偿被害人潘某医药费9500元,被害人许某家属以及潘某出具了请求政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佳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