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原某房地产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在该公司办公室行政人事部负责发放公司员工孝心补贴和燃油补助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应发放给员工的上述补贴、补助共计436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归还该公司3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交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返还给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说明、报案书、考勤统计表、工资表、应聘者信息登记表、孝心补贴及燃油卡补贴统计表、借据、情况说明、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临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济阳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证明,河口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交条及收条,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尹某、侯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挪用的大部分资金返还被害单位,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