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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殷东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殷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座17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东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0.08元(78.24元/天×17天)、护理费234.72元(78.24元/天×3天)、就医交通费400元,合计139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9时50分许,原告殷东醉酒后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薄晨晨)沿宝坻区大口屯镇西寨村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有对行李振均驾驶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检验的津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左侧后视镜与津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殷东、薄晨晨受伤。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殷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振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薄晨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颈部开放性外伤;2、头面部外伤;3、胸壁挫伤。原告共住院3天,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4日。另查,津A×××××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殷东。津Q×××××号小轿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均为被告李振均,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振均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振均、殷东、薄晨晨就事故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李振均的车辆等各项损失由其自负,殷东、薄晨晨的各项损失自行起诉李振均车辆的交强险解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殷东、薄晨晨自负等内容。三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本院还查明,殷东、薄晨晨系同居关系。诉讼中,殷东、薄晨晨均同意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优先赔偿殷东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Q×××××号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故交强险免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0.08元(78.24元/天×17天)、护理费234.72元(78.24元/天×3天)、就医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171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东经济损失人民币11714.8元;(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