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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霍城县。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及翻译人员帕的古丽·阿西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北城天街的人行道处,趁被害人陈某行走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8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扒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协勤人员挡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追回被扒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系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对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依法判处。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于2014年1月19日因实施盗窃犯罪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于2014年7月19日生育一子,现正在哺乳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所扒财物已追回,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地拉热卡兰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追回的被扒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已发还)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邹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