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新平与被上诉人唐永玲、马亚敏、马亚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平,唐永玲,马亚敏,马亚娜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平,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玲,女,汉族,1954年11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敏,女,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娜,女,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新平与被上诉人唐永玲、马亚敏、马亚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马新平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其与唐永玲、马亚敏、马亚娜共有房屋。该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87号民事裁定,马新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英,被上诉人唐永玲、马亚敏、马亚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辛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新平系马明亮、潘自真的养子。马明亮、潘自真生前在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前桥楼村163号有独院一处,包括正房三间、东屋二间、门楼一间。1985年,潘自真去世后,马新平与马明亮继续在此居住。1986年,马明亮与唐永玲结婚,唐永玲带来一女马亚敏,婚后,唐永玲和马亚敏搬到马明亮处居住生活,数月后,马新平搬至其爷爷奶奶处生活。1988年2月23日,马明亮与唐永玲生育一女马亚娜。同年6月21日马明亮去世,唐永玲及女儿继续在此居住至今。1998年4月15日,马新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减刑于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马新平出狱后,因财产继承与唐永玲、马亚敏、马亚娜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原东屋二间、门楼一间已不存在,唐永玲在院内新建西屋二间,并于2006年左右翻建了正房三间的屋顶(包括内粉、地坪)。涉案房屋无房产证,1990年8月15日原商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商集建(土籍)字第2650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为唐永玲。原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马明亮于1988年6月21日去世,继承开始的时间为1988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继承开始之日至马新平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马新平不得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马新平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马新平起诉原审已经受理,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马新平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新平的起诉。上诉人马新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定性错误,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而非继承纠纷。上诉人的母亲潘自真于1985年去世后,上诉人自此法定继承其母亲的财产,并与父亲马明亮继续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父亲马明亮于1988年去世,由于上诉人受到监禁,其父亲的遗产继承程序未启动,至今仍处于按份共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持续存在,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及时适用诉讼时效,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也不计算起诉时间期间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永玲、马亚敏、马亚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中,马新平起诉要求对其父母去世后遗留的房屋进行分割,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原审定性正确,马新平上诉主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上诉人母亲于1985年去世,其父亲于1988年6月21日去世,上诉人当时的年龄分别为11岁和16岁,至上诉人满18周岁之前未主张继承权利,上诉人满18周岁(1992年3月27日)至其被羁押(1998年4月15日,24岁)之前也未主张权利,即使从1992年3月27日(18周岁)至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上诉人提起继承纠纷的期限也超过20年。据此,原审法律规定驳回马新平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新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彭世峰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时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