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立管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传民与张德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民,张德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立管终字第2号上诉人:刘传民,男,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身份证号码:2308231969********。被上诉人:张德元,男,1956年3月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身份证号码:222327195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立管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内容为普通债务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家庭住址在黑龙江省依兰县,本案应由黑龙江省依兰县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购买化肥在通榆县向海乡,并雇佣他人车辆将化肥运输到,自己在通榆县向海乡的承包地。故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履行地在通榆县,通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栾凤林审判员 黄学军审判员 张维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孟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