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融民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山某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陈某,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山某二,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国籍日本,原住日本,现具体住址不祥。原告陈某与被告山某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某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草率于2005年2月24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日本。因双方缺乏联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山某二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日本国民,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草率于2005年2月24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日本。因双方缺乏联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登记结婚档案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福清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山某二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何文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