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强,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亲,1985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86年4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吴某甲,1996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孩吴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偶尔有争吵。原、被告婚生女儿后,因家庭支出增加,1997年被告外出务工。但事与愿违,被告在外与异性产生感情迁徙,视家中妻室儿女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变。2008年被告从外回来,原告及亲友规劝被告回心转意,尊重家庭和婚姻,维持稳固的婚姻关系。但被告不思悔改和反省,当年赌气独自外出至今,与原告无任何往来和联系,视婚姻如儿戏,视家庭和妻室儿女为累赘,现夫妻分居生活长达六年之久,互未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且于1986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1996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均已成年。自1997年起,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自2008年起,由于被告吴某某长时间在外务工,不与原告杨某某相互沟通联系,原告杨某某遂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且自2008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6年多之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辩论中提出分割夫妻共同修建房屋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出证据佐证,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