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跃明与陈植鹏、陈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跃明,陈植鹏,陈娜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003号原告林跃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陈月辉、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植鹏,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娜凤,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跃明与被告陈植鹏、陈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跃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植鹏、陈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跃明诉称,2010年10月19日,陈植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25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初期,被告陈植鹏尚能支付利息,但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拖欠利息,现因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多次向其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陈植鹏均未有履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植鹏、陈娜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9日,陈植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林跃明借到款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现金)(小写250000.00元),月利率为每月利息6250元。此据。”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思明区查阅婚姻档案证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植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陈植鹏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陈植鹏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的每月利息625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陈植鹏已付清截��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故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案公告费300元应由陈植鹏负担,因原告已垫付该费用,故由陈植鹏向原告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植鹏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陈娜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陈娜凤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植鹏、陈娜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跃明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植鹏、陈娜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跃明支付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林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3元,由被告陈植鹏、陈娜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镧浠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人民陪审员 肖雪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