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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林杰,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受雇至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纪某某家中检查安装灯具,趁无人之机,从主卧室矮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9,800元。9月4日12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丽园路支行将该款存入自己账户。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市龙南六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能主动退赔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受委托为被害人纪某某位于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安装灯具。2014年9月3日,陈某某在纪某某家中检查灯具时,趁无人之机,从主卧室矮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9,800元。次日12时53分许,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丽园路支行将该款存入其本人持有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内。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0月16日在本市龙南六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审理期间,陈某某对本案供认不讳,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3日至其位于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检查灯具,后其发现存放于卧室矮柜抽屉内的现金被窃等事实;2、证人许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其至位于本市漕宝路XXX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内,取款人民币5万元交予被害人纪某某司机的事实;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纪某某的司机,2014年8月29日下午,其从许女士(许甲)处领取人民币5万元,后转交给纪某某家佣人的事实;4、证人许乙的证言证实,电工(被告人陈某某)曾于2014年9月3日至被害人纪某某家中,同年9月5日,纪某某发现家中现金被窃���其遂报警的事实;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许乙告知其被害人纪某某家中现金被窃的事实;6、证人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好饰家吾恒灯具店铺内刷卡消费人民币1.2万元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犯罪现场情况;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活期)凭证证实,许甲于2014年8月29日至中国工商银行习勤路支行取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9、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ATM视频监控截图、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4日12时53分许,在中国农业银行丽园路支行存款人民币9,800元的事实;10、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习勤路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丽园路支行出具的人民币冠字码数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4日所存人民币9,800元的冠字码与许甲于同年8月29日所取后转交给被害人纪某某的部分人民币冠字码一致的事实;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辩解、身份资料及前科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艳燕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