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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复执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卫华与姚新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卫华,姚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复执字第178-2号申请执行人朱卫华。被执行人姚新明。朱卫华与姚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2012)京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姚新明欠原告朱卫华120000元及利息6800元,合计126800元,由被告姚新明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卫华20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卫华20000元,2012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卫华20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卫华2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卫华2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卫华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卫华6800元。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姚新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94918元,尚未执行到位33000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2015年2月9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一套(位于镇江市旅游开发区XXX号),期限三年。该房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房产暂不宜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铭琛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昊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