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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商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薛兆森、黄金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兆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黄金金,王风桥,张中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兆森,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永浩、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金金,女,农民,系上诉人薛兆森之妻。原审被告:王风桥,男,农民。原审被告:张中福,男,农民。上诉人薛兆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阳谷邮储银行)、原审被告黄金金、王风桥、张中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兆森,被上诉人阳谷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浩、高伟晓,原审被告黄金金、王风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中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兆森、董金金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31日,薛兆森、张中福、王风桥向阳谷邮储银行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额度为80000元。2012年5月4日,阳谷邮储银行与薛兆森、张中福、王风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阳谷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0000元的额度内发放贷款;阳谷邮储银行支行与任一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他成员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3月31日,薛兆森向阳谷邮储银行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董金金作为财产共有人在申请表上签了字,并承诺连带责任的担保。2012年5月4日,阳谷邮储银行与薛兆森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阳谷邮储银行向薛兆森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年利率为15.84%,支付利息的方式为前八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逾期偿还借款则按原约定利率的150%计息。2012年5月4日,阳谷邮储银行按照合同向薛兆森发放了贷款80000元。薛兆森按照合同结息至2013年2月4日,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8元,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元。现薛兆森仍下欠本金69999.92元及利息。经阳谷邮储银行多次催要,薛兆森、董金金、张中福、王风桥拒不偿还。原审法院认为:阳谷邮储银行与薛兆森、张中福、王风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董金金作为财产共有人向阳谷邮储银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阳谷邮储银行依约向薛兆森发放了贷款,薛兆森也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薛兆森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依法偿还下欠借款69999.9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王风桥、张中福提供的均是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金金与薛兆森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对阳谷邮储银行要求薛兆森、董金金偿还借款69999.92元及利息,并要求张中福、王风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薛兆森、董金金、张中福、王风桥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兆森、董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偿还借款69999.92元及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张中福、王风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中福、王风桥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薛兆森、董金金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薛兆森、董金金、张中福、王风桥承担。上诉人薛兆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在2012年5月4日与阳谷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我并未使用这笔借款,也未签订任何收到这笔钱的收到条或证据,而是被薛兆立直接使用,阳谷邮储银行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与薛兆立商量好,也知道这笔钱为他所用,阳谷邮储银行在明知我无能力偿还这笔钱的情况下,让我代为其签字,帮他借贷这笔钱,薛兆立之前也和我说好这笔借款由他来还,与我无任何关系,所以我才帮他签字贷款,后薛兆立出门至今未回。我收到起诉书才知道他未按之前要求把这笔钱换上。在我未收到也未使用这笔贷款的前提下,应由使用人薛兆立来偿还,经我多方联系,薛兆立也同意偿还该笔借款。阳谷邮储银行在明知我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还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阳谷邮储银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借款手续等均由上诉人本人签订,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将贷款转至上诉人账户,其应按照合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我方与薛兆立商量好且明知由其实际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自己贷款的事实,即使其将贷款交由薛兆立使用,也是他们之间的私下约定,不影响期还款义务。原审被告黄金金述称:我不知道在阳谷邮储银行贷款,只是签了个字,因为薛兆立说他跟阳谷邮储银行说好了,钱由他还,所以我才签的字。多少钱,谁用了我都不知道。原审被告王风桥述称:薛兆立和阳谷邮储银行的人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当时我认为我是担保人。原审被告张中福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对其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69999.92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记录均无异议。贷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上诉人称未使用该笔借款,该款被薛兆立直接使用,被上诉人已与薛兆立商量好借款由薛兆立直接使用,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该笔贷款使用人为薛兆立,应由薛兆立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薛兆立系上诉人之兄,上诉人称薛兆立以其名义贷款并实际使用了借款,但因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将贷款交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其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应对其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69999.92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薛兆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