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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某、龚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云南省水富县人,无业,住水富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某,云南省水富县人,无业,住水富县。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嘉桐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结伙龚位超(另案处理)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桐乡市崇福镇钟夫村吕家埭50号被害人吕某家中,窃得利群香烟一条、现金300元,价值共计480元。2、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结伙龚位超(另案处理)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桐乡市崇福镇钟夫村玉湾村64号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黄金菩萨1个、银元25个、现金4000元,价值共计17427元。3、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龚某结伙龚位超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桐乡市崇福镇星火村李家浜河东2号被害人魏某家中,窃得现金2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龚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某上诉提出,盗窃的银元数量低于原判认定的数量,银元的鉴定价值过高,在第二节入户盗窃其系爬窗而非撬门进入户内,其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龚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罗某自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其对银元数量均以概数供认,且未尝清点具体个数,被害人报案失窃的数量亦未超出上诉人所供述的数量范围,原判对银元数量的认定并无不当;银元的价格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正当,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罗某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与同伙龚位超在实施第二节盗窃的过程中,经爬窗入户后又以木棍撬开一道防盗窗方得以进入房屋的内部底楼,该情况得到现场照片印证;上诉人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原判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上诉所提,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罗某入户盗窃两起,窃得财物价值17907元,原审被告人龚某入户盗窃一起,窃取财物价值2000元。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