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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卓锦源与孟俐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锦源,孟俐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936号原告卓锦源。委托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艳,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俐伶。原告卓锦源诉被告孟俐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锦源的委托代理人秦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俐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锦源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在成都市武侯区罗马假日广场一茶楼向原告交付现金82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向原告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5200元、交通费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俐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820000元,月利率2%,协议签订时,借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全额款项时出具收条或借据。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已全额收取借款8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俐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告还款后予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2%,该约定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本相当,故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俐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卓锦源借款本金820000元;二、被告孟俐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锦源利息(以借款本金8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卓锦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被告孟俐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