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永新与李俊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新,李俊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94号原告:吴永新。委托代理人:沈云祥,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生。原告吴永新诉被告李俊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新委托代理人沈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新诉称:2011年5月2日原、被告协商合伙做中药生意,原告投入资金50万元,后因原告身份及家中亲友的反对,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伙。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投资款50万元,并立字据分两期于2012年8月9日全部还清,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或出国做生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退还合伙投资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永新与被告李俊生于2011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收购地产中药材加工事务,由被告出资150万元,原告出资50万元。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伙,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今收到合伙甘草款伍拾万元整等甘草处理月底付50%,以下甘草片尽快处理付50%8月底,合伙合同收未给”。因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原告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被告李俊生出具的字据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字据上写明分两次向原告给付50万元,2012年6月底付50万元的50%,剩余50%于2012年8月底给付,有被告出具的字据印证,被告应当按照字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退还合伙投资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永新合伙投资款50万元。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