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眭先祥与王生明、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先祥,王生明,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眭先祥。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明。被告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丹阳市司徒镇丁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生明,公司经理。原告眭先祥与被告王生明、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先祥委托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明、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案外人王红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红生及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00000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并承担律师费24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生明、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案外人王红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署名。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5月1日,月利率2.5%。2014年3月2日,原告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案外人王红生及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起始日调整为2014年3月2日,并自愿在总的诉请中再让利息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条、被告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红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400000元系银行转账,100000元系承兑汇票的事实清楚。借款理应清偿,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在总的诉请中再让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扣除利息让利3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的数额为96333.33元,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2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未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明、江苏丹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眭先祥借款500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96333.33元,本息合计596333.33元(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由两被告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二、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眭先祥律师费2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杭宇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