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房克震与宋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克震,宋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房克震,男。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宜龙,男。原告房克震与被告宋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克震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被告宋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克震诉称:2008年11月16日,被告宋宜龙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利息按年息10%计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付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宋宜龙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被告宋宜龙为应急从原告房克震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额(大写)捌仟元正¥8000.00元支款人:宋宜龙08年11月16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在十多天后归还该借款,并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利息。被告则主张,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宋宜龙向原告房克震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房克震要求被告宋宜龙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应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该借款,对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宜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克震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宜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娜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