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段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同案人覃某甲(已判刑)和覃某乙合伙在邵阳县谷洲镇开设“谷洲粉煤厂”,同年6月份,覃某乙退出合伙,被告人段某某在厂里负责所有工作。后同案犯覃某甲安排厂里员工即被告人段某某和同案犯覃某丙、周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和李某某、易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威胁谷洲本地砖厂老板、阻拦货车从外地运煤到谷洲等方法,强迫本地砖厂老板即被害人赵某某、覃某丁、刘某甲、覃某戊、覃某戌、覃某艮等人在其经营的“谷洲粉煤厂”内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煤渣。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覃某丁、刘某甲、覃某戊、覃某戌、覃某艮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覃某申、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丙、周某某、李某某、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记录、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2014)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资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