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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王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王民初字第356号原告薛某某,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士霞,男,1965年12月26日生,系崔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温俊惠,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士霞、温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4月25日登记结婚,4月2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有吸烟、喝酒、赌博等恶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甚至将怀孕的原告打的流产。同时被告还将原告的哥哥、弟弟也打伤住院,现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嫁妆,赔偿原告苹果手机一部,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3万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恶习,被告没有将原告殴打流产,而且原告要求返还财产都是被告出资购买的,不同意返还,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相识,同年4月25日登记结婚,4月29日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11月原告怀孕后流产。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15日原告住回娘家,2014年3月应被告电话邀请原告和其弟弟薛建邦去被告家拿衣服,在被告家被告将薛建邦打伤,原告及被告父亲将薛建邦送到医院治疗,被告在医院又将原告哥哥打成轻伤,原告起诉时被告将原告哥哥打成轻伤一事正处于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原告的个人财产即嫁妆有:海尔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海信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浅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热水器一个、被子4条。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先后将原告弟弟及哥哥打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已经转化为原、被告双方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系其出资购买,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即嫁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手镯、项链、戒指赔偿苹果手机一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衣物因没有提供具体数量、款式等相关信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3万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的个人财产即嫁妆:海尔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海信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浅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热水器一个、被子4条;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薛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