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上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上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男,1996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女,1995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1967年9月27日生,系被告尹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3年10月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因家庭琐事,被告居住娘家。原告多次请被告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归。此前,从农历2013年7月19日订婚至2013年10月6日举行婚礼,原告先后共给了被告礼钱70800元。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自由恋爱,于2013年农历10月6日典礼结婚。原、被告典礼前并未收到原告的70800元彩礼,原告家人只给了少许钱财,这也是对被告的赠予行为,这些财产也随着原、被告共同生活和做生意而花销,反而原告治病借被告的父母4000元,被告的父母因原、被告门窗门市开业和原告的爷爷去世支付礼金礼物2000元,还有被告的嫁妆现在原告处。综上,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的上述财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由秦某乙和李某某出面商谈结婚事宜。2013年农历七月十九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8800元;九月十九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0000元;十月初二,原告给付被告三金款10000元;十月初三,原告给付被告送好款15000元;十月初五,原告给付被告嫁妆礼2000元,以上共计45800元。十月初六,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出资30000元购买牌照为豫GA1M**货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关于该出资,双方陈述不一致。2014年农历九月因家庭琐事,原告将被告送回滑县慈周寨乡尹庄村居住,二人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餐桌一套(一桌六椅子)、被子柜一套、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四条、洗脸盆及盆架一套、茶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及及证人秦某乙、范某某、杨某某、尹某乙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和分居原因,本院酌定为25000元。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款25000元;二、反诉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尹某某个人财产:餐桌一套(一桌六椅子)、被子柜一套、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四条、洗脸盆及盆架一套、茶具;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8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武中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