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付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经政府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如初。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