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浠羽与田永平、程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浠羽,田永平,程心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宋浠羽。被告田永平。被告程心宁。原告宋浠羽与被告田永平、程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平、程心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浠羽诉称,2013年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汇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田永平、程心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宋浠羽人民币陆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前归还,逾期除偿还本金处,还将按每月1%计息,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本人一并承担,违约金壹万元,一并支付。借款人:田永平、程心宁。”原告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收款人为程心宁,尾号为8395的账户中汇入人民币6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永平、程心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借据及原告向被告程心宁账户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应于2013年3月22日前偿还借款6万元,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又主张10000元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永平、程心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平、程心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浠羽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