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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陈平、晏秀琴、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陈平,晏秀琴,王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代表人谢兴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秀琴,女,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平、晏秀琴、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川QT00**号小型轿车系王鹏所有,晏秀琴系王鹏的妻子。2013年12月6日,王鹏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T0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2014年3月4日22时22分,晏秀琴酒后驾驶川QT00**小型轿车沿翠柏大道由柏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大园门路口与人行横道上行人陈平相撞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秀琴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平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平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10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肺挫伤;4.左锁骨粉碎性骨折;5.脑震荡;6.硬膜下积液伴出血;7.头皮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头胸腹闭合性损伤;10.肝囊肿;11.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一月来院复查CT;3.我科长期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陈平于2014年8月19日委托四川中正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交通事故伤进行鉴定,同日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4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面部挫裂伤,现遗留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13cm,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8%,评定为十级伤残。陈平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陈平系宜宾县柳嘉镇柳嘉村中心组农村居民,从2008年5月起进入何盛其开办的宜宾县柏溪镇盛其天然棕垫草垫加工厂务工,2010年1月20日起生活居住在宜宾县柏溪镇革坪社区金江组至今。陈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晏秀琴、王鹏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7713.6元。同时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陈平。晏秀琴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向阳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对陈平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王鹏辩称:与晏秀琴答辩内容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晏秀琴是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造成陈平受伤,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依法追偿。2.陈平请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3.陈平所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范围。4.驾驶员晏秀琴属于醉酒驾驶,造成陈平重伤,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平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川QT0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4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和宜宾县柏溪镇革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晏秀琴醉酒驾驶与其夫王鹏共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撞伤行人陈平后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晏秀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晏秀琴属醉酒驾驶,陈平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晏秀琴与王鹏共同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陈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8年起进入城镇务工,2010年1月20日起生活居住在宜宾县柏溪镇革坪社区金江组至今,收入和生活支出均同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平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10元/天和误工费167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陈平提供的宜宾县柏溪镇盛其天然棕垫草垫加工厂证明和工资表册,不能证明其过去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水平,且陈平未提供住院期间雇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陈平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用的票据,酌情确定为200元为宜。鉴定费是确定伤残等级的合理费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不予支持。陈平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16313.6元(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68元/年×20年×26%)、护理费5500元(50元/天×110天)、误工费8350元(50元/天×16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合计137063.6元。上述赔偿费用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晏秀琴与王鹏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平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晏秀琴、王鹏赔偿原告陈平2706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被告晏秀琴、王鹏负担。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晏秀琴醉酒驾驶与人行横道上行人陈平相撞后驶离现场,造成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晏秀琴负全部责任,陈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相关规定,醉酒驾驶、肇事逃逸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彬向上诉人报案称是本次事故的驾驶人员,本案驾驶员存在骗保行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骗保行为属于保险公司拒绝赔范围;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录晏秀琴醉酒驾驶川QT00**小型轿车并驶离现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只对医疗费限额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即便判决垫付,也应给予上诉人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强险是法律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效力限于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王鹏辩称:请保险公司垫付,以后可以追偿。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晏秀琴醉酒驾车将陈平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晏秀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晏秀琴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受害人XX平请求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平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晏秀琴、王鹏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已经明确了法律赋予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的追偿权。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晏秀琴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代替,骗取保险赔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聂华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