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王举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王举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何建军,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邓雅枝,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举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军与被告王举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麦上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雅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原告将一批价值130000元的瓷砖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转让款,但截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货款1300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于2013年3月20日转账支付34000元予原告,剩下货款96000元,被告要求分期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承诺书为证。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银行活期明细信息为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价值130000元的瓷砖,承诺在2014年1月1日前将货款一次性还给原告。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4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0000元货款,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34000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为证,原告不能确认是否收到被告的34000元,但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被告请求分期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举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建军支付货款96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负担93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