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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管先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管先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管先录,男。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付林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理先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管先录及其辩护人付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管先录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友好街666号的彩票站内,因经营彩票站的相关事宜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管先录持一铁框架将王某某的头部多处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及面部损伤系钝器伤,致其头皮多处裂伤,右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破裂并粉碎,行清创缝合颅骨整复术,修补硬膜;左眼上睑及眉弓处损伤形成较长瘢痕,分别属重伤二级及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先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管先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330889元。被告人管先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解其系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管先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系自首,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9000元医疗费,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管先录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友好街666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彩票站内,因其个人经营彩票站的相关事宜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管先录遂持一铁制框架将王某某的头部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及面部损伤系钝器伤,致其头皮多处裂伤,右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破裂并粉碎,行清创缝合颅骨整复术,修补硬膜;左眼上睑及眉弓处损伤形成较长瘢痕,分别属重伤二级及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于次日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951.92元,其中被告人管先录亲属已先行支付人民币9000元。2015年1月22日,经过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王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遗有头痛、头晕、乏力、记忆力差、睡眠差等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损伤构成10级伤残等级;右眼睑撕裂伤致面部条状疤痕12cm,损伤构成10级伤残等级;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1个月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4、给予面部疤痕整复费用人民币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951.92元、护理费2700元(90元/日×30日)、误工费15119元(30238元/年÷12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92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合计人民币77690.92元,扣除被告人管先录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余下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690.92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管先录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人于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害人医疗资料、指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前科查证确认表、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被告人管先录对此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先录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先录能如实供述其本人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先录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管先录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管先录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王某某所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害人王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物品损失,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先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犯罪工具方管(5根,现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管先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八千六百九十元九角二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偿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