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郑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曙建路XXX号菜市场55号水果摊,无端持棒球棍打砸该水果摊,并且用棒球棍殴打该摊位经营者被害人马晓睛、汪甲,致使马晓睛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汪甲右下肢股前侧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汪甲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汪乙、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