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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师某与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1号原告师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白贵莲,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甲,住定州市。原告师某与被告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寇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发现被告上网成瘾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为了幼小的孩子一忍再忍,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双方吵闹愈演愈烈。2006年初孩子六个余月时被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现被告已有三年不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寇某甲辩称:师某起诉书所说不是事实,但因我长期在外地工作,确实照顾她和孩子比较少,现在也不能很好的照顾他们,所以我同意和师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不让师某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与被告寇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寇某乙,现随被告寇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师某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无婚后合置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对原、被告财产情况不做处理。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要素,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关于孩子由被告寇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寇某甲自理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师某与被告寇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寇某乙由被告寇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寇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