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黄玉玲与李秀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玲,李秀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黄玉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业清,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廷绪,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玉玲与被告李秀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玲委托代理人于业清,被告李秀芹及委托代理人谢廷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玲诉称,2013年11月14日,在淄博某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纠纷,被告李秀芹与原告黄玉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秀芹将原告黄玉玲左手拇指近节外侧、右手食指末节咬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秀芹赔偿原告黄玉玲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材料费等损失共计14196.74元。被告李秀芹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发生厮打的事情是真实的,但是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看出对原告、被告的处罚均为每人罚款五百元,说明对这件事情双方的责任是相等的,且被告在厮打中也受伤,被告认为应该是各人负担各人的费用,被告不应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玉玲与被告李秀芹均系淄博某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4日7时许,原、被告因工作纠纷互相殴打,在打斗中被告李秀芹将原告黄玉玲打伤,致左手拇指近节外侧、右手食指末节咬伤。经鉴定,原告黄玉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黄玉玲支付鉴定费300.00元、材料费(含照相费、复印费)107.00元。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公(龙)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秀芹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川公(龙)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黄玉玲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黄玉玲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淄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先后就诊十二次,花费医药费共计5199.67元。原告黄玉玲因疗伤花费的交通费,根据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及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240.00元。2013年5月至10月,原告黄玉玲在淄博某有限公司的日平均工资为67.50元,疗伤期间,原告黄玉玲误工时间48天,误工费共计3240.00。原告黄玉玲因受伤花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材料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086.67元。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玉玲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收款收据三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及专用票据一宗、诊断报告单二份、工资表六份、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李秀芹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玉玲与被告李秀芹因工作发生纠纷,造成原告黄玉玲构成轻微伤,并为此花费各项费用共计9086.67元,被告李秀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原告黄玉玲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也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分别对原、被告给予的处罚决定,本院认定被告李秀芹对原告黄玉玲的损害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黄玉玲对自身损害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黄玉玲要求被告李秀芹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材料费等损失1419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360.6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黄玉玲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其因伤误工120天,但因该份诊断证明书系2014年10月28日开具的,治疗建议及病人应注意事项的医嘱滞后于原告黄玉玲最后一次就诊301天,而在原告黄玉玲的诊疗记录中并无建议休息及休息时间的医嘱,该份诊断证明书与原告黄玉玲的整个诊疗过程之间缺乏连续性、相关性和及时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芹赔偿原告黄玉玲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材料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36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黄玉玲负担43.00元,被告李秀芹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