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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闫晶超与辛淑宝、李艳明、战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晶超,辛淑宝,李艳明,战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闫晶超,住五常市。被告辛淑宝,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李艳明,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战国芹,60岁,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闫晶超与被告辛淑宝、李艳明、战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淑宝、李艳明、战国芹经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后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晶超诉称,被告辛淑宝与被告李艳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战国芹系被告辛淑宝之母。2011年4月15日,三名被告因偿还银行勾机贷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时书面约定此款每月加收5,000元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时,被告战国芹自愿用其坐落于五常市背荫河镇九三山东屯63平方米房屋拟价100,000元作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在当年6月15日前被告必须还给原告100,000元,逾期用作抵押物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23,000元、利息100,000元(自2011年4月15始至2012年12月15日止,共计20个月,按借款时约定付息),合计3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用。被告辛淑宝、李艳明、战国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闫晶超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五常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辛淑宝户籍地为五常市民乐乡富胜村张义屯;被告辛淑宝系被告战国芹之子;被告辛淑宝及被告战国芹具体去向不详。证据(三)五常市公安局背荫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艳明户籍地为五常市背荫河镇蛤蟆塘村蛤蟆塘屯;被告李艳明是被告辛淑宝之妻;被告李艳明住址不详。证据(四)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辛淑宝、李艳明、战国芹因偿还银行勾机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00元,书面约定每月加收利息5,000元至还清为止。借款时,被告战国芹自愿用其坐落于五常市背荫河镇九三山东屯63平方米房屋拟价100,000元作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在当年6月15日前必须还给原告100,000元,逾期用作抵押物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充分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辛淑宝、李艳明、战国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辛淑宝与被告李艳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战国芹系被告辛淑宝之母。2011年4月15日,三名被告因偿还银行勾机贷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时书面约定此款每月加收5,000元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23,000元、利息100,000元(自2011年4月15始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借款时约定付息),合计3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辛淑宝、李艳明、战国芹因偿还银行勾机贷款缺少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此款。双方在借款时对给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淑宝、李艳明、战国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晶超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0元;二、被告辛淑宝、李艳明、战国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晶超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自2011年4月15始至2012年12月15日止,共计20个月,按借款时约定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05元,由被告辛淑宝、李艳明、战国芹承担,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岩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代理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国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