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委托代理人秦英文,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秦英文,被告李某及其申艳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文馨,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居住证明一份;4、福利彩票代销合同一份;5、销售凭证八张;6、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交流和谈心,在经过深入了解后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并育有一女,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1、社区证明一份;2、房产证;3、银行账户明细。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文馨,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