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颜朝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颜朝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朝廷。委托代理人徐赛宇,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朝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朝廷一审诉称:2013年4月15日,无锡市崇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卫生管理处)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2013年12月16日,卫生管理处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功先驾驶保险车辆与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彭贤武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苏B×××××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功先负主要责任,彭贤武负次要责任。彭贤武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新区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30号判决书),认定大众公司的停运损失为12925.80元,应由李功先赔偿70%即9048.06元,由卫生管理处对李功先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卫生管理处已经按照830号判决书履行完毕。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为颜士高,事故发生后,卫生管理处及颜士高将向平安公司索赔的保险权益转让给颜朝廷。颜朝廷请求判令:平安公司立即赔偿三责险保险金9048.06元。平安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颜朝廷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也没有保险利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故请求驳回颜朝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卫生管理处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加粗加黑):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终端、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013年12月16日,卫生管理处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功先驾驶保险车辆与大众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彭贤武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苏B×××××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功先负主要责任,彭贤武负次要责任。彭贤武起诉至新区法院,新区法院作出830号判决书,认定大众公司的停运损失为12925.80元,应由李功先赔偿70%即9048.06元,由卫生管理处对李功先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7月8日,彭贤武出具收条,确认其已收到卫生管理处赔偿的停运损失9000元。诉讼中,平安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卫生管理处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投保单1份。经质证,颜朝廷认为投保单上的“无锡市崇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印章不是卫生管理处所盖,申请对投保单上“无锡市崇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印章进行鉴定。经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上“无锡市崇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印章与卫生管理处提供鉴定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质证,颜朝廷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平安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投保单上的印章就是卫生管理处加盖。颜朝廷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颜士高,挂靠于卫生管理处名下并由其承包。保险事故发生后,卫生管理处、颜士高将涉案事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颜朝廷。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30号判决书、证明、承包协议、收条、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卫生管理处,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颜士高,挂靠于卫生管理处名下并由颜士高承包。保险事故发生后,卫生管理处、颜士高将保险事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颜朝廷,故颜朝廷是案件的适格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平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无锡市崇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印章经鉴定与卫生管理处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原审法院认定平安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卫生管理处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卫生管理处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系免责条款,对平安公司依据该条款拒赔停运损失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大众公司的停运损失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彭贤武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其收到卫生管理处赔偿的停运损失9000元,故平安公司应当赔偿颜朝廷的三责险保险金为9000元,而非9048.06元。对颜朝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颜朝廷三责险保险金9000元(户名:颜朝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支行,账号:62×××74)。二、驳回颜朝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25元,由颜朝廷负担5元、平安公司负担1220元。该款已由颜朝廷预交,平安公司将其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颜朝廷。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平安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足以证明已向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虽经鉴定投保单不是由投保人签章,但该签章系投保人经办人员加盖,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判令平安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颜朝廷的诉讼请求。颜朝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平安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就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这一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二审中,平安公司既无法证明投保单上的签章系投保人所加盖,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平安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苗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