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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姚某某,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吉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199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阿荣旗某处92.21平方米楼房归女方所有,位于阿荣旗某处15亩土地归长子所有;夫妻婚后债权债务问题:阿荣旗某处房产抵押贷款50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楼房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正常息、罚息、复利,共计52852.80元。现请求被告给付52852.8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2014年7月或8月份在被告车里已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年15岁。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家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更新出租车,贷款户名系原告姚某某,并用位于阿荣旗某处92.21平方米楼房作抵押。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阿荣旗某镇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男方负责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行承担,位于阿荣旗某处92.21平方米楼房归女方所有,位于阿荣旗某处15亩土地,归长子所有,阿荣旗某处房产抵押贷款5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贷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2800元、罚息50元、复利2.80元,合计52852.80元。被告抗辩于2014年7月或8月份在车里给付原告5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原告50000元。经组织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离婚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离婚证予以确认。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用某镇金典家园楼房抵押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离婚协议书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一份,证明用阿荣旗某栋房产抵押贷款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予以确认。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用位于阿荣旗某处房屋抵押贷款于2014年8月2日到期,贷款是用原告的姓名签订贷款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在多次通知被告偿还贷款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借款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2852.80元,被告对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予以确认。证据五,照片一张,证明签订贷款协议前农行工作人员在抵押房屋门前的拍照,证明贷款合同存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照片一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事实有效,双方约定位于阿荣旗某处92.21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双方没有异议。原告已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没有过错,原告向被告追偿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给付原告5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否认被告给付50000元,因此被告的抗辩给付原告50000元,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偿还贷款本息528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甲负担5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娃附:本判决依据之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