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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晓宇与张家口市察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宇,张家口市察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刘晓宇。委托代理人李沛友,山西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察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忻胜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宇与被告张家口市察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沛友和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宇诉称,2013年5月,我承包了河北省沽源县九连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连城公司)磨粉站。在生产期间,我与被告口头协议继续向被告销售水泥,且将承包合同内容明确告知被告,我对被告以前与九连城公司的债务概不负责,被告也承诺其与九连城公司的债务与我没有关系,我委托销售经理牛某从事与兴盛公司的销售活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我共销售给被告金石牌水泥5440.62吨,2014年5月我与被告结算时,被告以九连城公司欠其水泥和牛奶款为由,扣我货款963917.8元,我与九连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甲方在承包前所产生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现要求被告��付我水泥款954917.8元及牛奶款9000元,共计963917.8元。被告兴盛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是否承包九连城公司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口头协议和买卖水泥的业务关系,2011年起我公司与九连城公司建立冬储预订水泥业务关系,2013年、2014年我公司仍与九连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我公司收到的水泥为该公司供货,货款也付给了该公司,现该公司并未注销或变更,即使该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其对外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仍应由该公司承受。原告承包对象是该公司磨粉站,仅是该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原告无权将该公司的权利据为己有,且该公司的承包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总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我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晓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复印件一份,拟证刘晓宇承包了九连城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证人牛某证明一份,拟证明牛某系原告的销售经理;3、牛某证明一份、原告刘晓宇陈述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晓宇与被告兴盛公司进行口头协商,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牛某付款单、九连城水泥清单、牛某运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九连城公司结算单中包括原告水泥款954917.8元及九连城公司奶款9000元。被告兴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1、《承包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无九连城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的承包对象为该公司的磨粉站而非该公司;证2、牛某的证言与《承包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其证言不真实;证3、证人牛某应当出庭,且其证言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可;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兴盛���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牛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牛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不真实;2、2013年8月30日水泥提货卡一份,拟证2013年5月之后仍与九连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3、记账凭证、支款单、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九连城公司已对各种款项结算完毕;4、2013年7月10日收据一张,拟证明水泥款的收款单位为九连城公司。原告刘晓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1、牛某的证明与牛某为我方出具证明中的笔迹不一致,且未明确说明哪一份证明不真实;证2、只能证明被告已付我方水泥款,卡上业务主办周丽园系我方雇佣人员;证3无异议;证4、对收据无异议,但仅一收据无法证明收款人为九连城公司,有其他收据收款人是原告。经庭审质证及原、被告陈述,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刘晓宇与九连城公司股东解华、徐建军、石兴跃、任志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九连城公司将其粉磨站承包给原告刘晓宇,承包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同时约定了承包费数额与支付办法等其他事项,在《承包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甲方在承包前所产生的债权归甲方所有,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概不负责。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给乙方生产造成影响或停产由甲方赔偿。”第九条中约定“在乙方承包生产期间所生产的产品使用甲方原商标(金石牌),乙方不向甲方支付商标费及任何费用,乙方独立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将承包合同的有关事项告知被告兴盛公司。被告兴盛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九连城公司购进金石牌水泥,在此期间,九连城公司销售经理牛某负责双方的业务往来和结算。2014年5月26日,被告兴盛公司出具了牛某付款单��九连城水泥清单、牛某运费清单与九连城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兴盛公司尚欠九连城公司水泥款24257.8元,同日,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牛某。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九连城公司股东将该公司磨粉站承包给原告刘晓宇经营,系九连城公司的一种经营模式,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对这一经营模式的具体约定,该约定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外的第三方即被告兴盛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主张2013年6月4日正式投产后将《承包合同》内容明确告知被告兴盛公司董事长忻胜兵并与之达成口头销售协议,并提供证人牛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但证人牛某在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中陈述:2013年刘晓宇聘请我为公司销售部经理,2013年5月间刘晓宇与兴盛公司董事长忻胜兵商谈业务时谈到原厂所欠兴盛公司的债务我承包方不替还债,忻胜兵表示同意。证人牛某与原告所陈述的与忻胜兵协商时间并不一致,之后牛某又向被告出具了其证明内容不属实的证言,同时牛某亦未出庭作证,故证人牛某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已将承包合同的内容明确告知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所提供的牛某付款单、九连城水泥清单、牛某运费清单与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支款单、现金支票存根均能够印证2011年至2014年期间,牛某作为九连城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与结算。同时,原告主张委托���销售经理牛某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与结算,但并未提供其与九连城公司股东签订承包合同后牛某对于九连城公司代理权终止和牛某对原告具有代理权的相关证据,故在此期间牛某对九连城公司具有代理权,其行为系九连城公司的行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晓宇要求被告兴盛公司给付水泥款及奶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原告刘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志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