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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少民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胥某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某甲,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少民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居民。上诉人胥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少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胥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胥某丙。2013年11月26日,原告胥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胥某甲因殴打致伤被告李某,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2014年4月17日,本院判决非婚生子女胥某乙、胥某丙均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胥某甲自2014年5月起至胥某乙、胥某丙18周岁时止给付每人每月抚养费400元,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法院判决后,原告父亲将被告及子女居住的房屋门锁换掉,阻止被告李某进屋,被告报警后处理未果。2014年7月,被告李某要求带走子女,遭受原告父亲阻止,被告再次报警处理未果。非婚生女胥某乙、子胥某丙目前均在原告处生活学习。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灌南县新安镇一品嘉苑小区x幢x单元x室归其使用,该案尚在审理中。还查明,被告李某现在灌南县x酒店工作,月工资收入约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但判决生效后,原告家人阻止被告进入房屋,也拒绝其带走子女,阻碍被告行使其抚养权。原、被告双方关于房屋使用权的案件目前尚在处理中。且被告收入较好,完全有能力抚养子女。原告胥某甲在法院判决生效不满三月的时间即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无固定住所及稳定收入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被告李某在这短暂三月内生活状况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原告胥某甲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有不尽抚养或虐待非婚生子女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胥某甲要求变更非婚生女胥某乙、非婚生子胥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胥某甲上诉称,非婚生子女从出生至现在,均在上诉人处抚养。虽然上诉人曾受到刑事处罚,非婚生子女被判由被上诉人抚养,但在此期间,非婚生子女也是由上诉人父母抚养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非婚生二子女的抚养权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被上诉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关系的变更,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2013)南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双方非婚生子女由被上诉人李某直接抚养,且判决已经生效。现上诉人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应对是否具有变更抚养关系之法定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该相关证据,其虽举证子女一直由其父母抚养,但是该事实源于上诉人父母对法院生效判决的不执行,其行为与法院判决的精神相悖离,而被上诉人的生活状况亦未发生重大变化,故人民法院应当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父母与子女抚养关系的相对稳定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胥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怀友审 判 员  赵克霞代理审判员  李叶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宜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