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盲,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许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瑶台西街197号附近,将1小包毒品(净重0.4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姜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姜某、谢某、冼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442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林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林某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3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晓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