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徐希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磊,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希峰,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代表人董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俊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磊诉被告徐希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4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徐希峰驾驶其所有的鲁QV7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郯城县205国道红花乡杨庄村路口处,与王建驾驶的原告张磊所有的鲁Q707**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王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郯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希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5144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另支付施救费860元。经查,被告徐希峰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53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对于商业险部分投保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只要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也可以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徐希峰驾驶其所有的鲁QV7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郯城县205国道红花乡杨庄村路口处,与王建驾驶原告张磊所有的鲁Q707**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王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郯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201407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徐希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徐希峰承担双方车损;2、徐希峰承担王建的医药费;3、徐希峰承担双方施救费、停车费。被告徐希峰系鲁QV72**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为该承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建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车损进行评估,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出具临嘉价评字(2014)J00043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707**桑塔纳事故车损为5144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原告张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53804元及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张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希峰的起诉。原告张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损51444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60元计款53804元并提供相关部分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对施救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没有施救明细;认为评估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同意赔偿,对其他证据及损失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1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707**桑塔纳3000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报废价值净损失总金额为39441元。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原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施救费、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徐希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磊所有的车辆在王建与被告徐希峰间的交通事故中致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徐希峰的相应赔偿。原告张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希峰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虽对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损评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车损为39441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用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500元依据充分,亦予确认。据此,确认原告张磊损失范围为:车损39441元、施救费860元、评估费1500元计款41801元。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为鲁Q707**号小型汽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财产损失亦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依据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38301元(剩余车损37441元+施救费860元),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两项赔款合计40301元;原告方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希峰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原告剩余评估费损失计款1500元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磊车损、施救费损失计款人民币403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茂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颜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