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宗华与林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林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汪x,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尚瑞长,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男,1978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x与被告林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的委托代理人尚瑞长、被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x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租赁李x的位于x街x号院x号楼x层x区x商铺用于经营,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2500元,租期自2011年1月8日起算,每次预付半年。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李x预付了2014年1月8日至7月7日期间的房租。2013年12月30日代李科支付物业费3959.08元,双方约定冲抵房租。2014年4月28日,李x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商铺卖给被告并过户。2014年7月7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将上述商铺内属于原告的经营物品全部清空扔出丢弃,将大门正上方经营字号拆毁弃置茶城楼前,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大量客户流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经营权及商誉等,原告听闻一病不起。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989元;3、被告返还房屋租金3959.08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x辩称,2014年4月28日,涉案商铺的产权人由李科变更为被告,被告取得产权后催原告腾房。2014年7月1日,原告主动找被告说腾房的事情,但是原告希望被告能给点装修损失,被告认为与他无关没有同意。因为双方就装修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走了,而且被告看到原告将门锁也拿走。7月8日被告看到原告去商铺,所有东西已经搬出,牌匾也是原告自己搬出的。从原告与原房主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的房屋租金应该付到2013年11月21日。2013年年底原告得知商铺要出售,他自己表示不要物品,因此没有人和原告办手续,原告也没有和原房主或者被告签合同。原告的东西不是被告搬出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李x(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合法拥有座落于北京市x区x街1号院x号楼x层x区x的房屋租与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为叁年,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x街x号院x号楼x层x区x房屋的产权人系李x,李x2与李x1系姐妹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取得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x区x号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号)。审理中,为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将原告在涉案商铺内放置的物品扔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北京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世贸茶城项目管理处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照片,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1、汪x(北京x商贸中心,注:个体工商执照)自2012年1月8日起在x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x区x商铺从事茶叶销售经营。2014年7月7日,上述商铺的x茶叶牌匾被摘,室内物品搬扔到院子(详见所附照片)。2、上述商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物业费3959.08元由汪x来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庭审中,原告表示事发后未报警。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茶叶协会徽茶分会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汪x与林x房屋租赁纠纷调解情况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7日汪x租赁的x世纪茶贸x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新房东林x将租赁的x房间内空调、展示柜台、办公桌椅、茶叶、自动封口机、电子称、广告牌及有关设备拆除,并将所有物品丢弃在院外。事情发生后,汪x电话通知了北京市茶叶协会徽茶分会,分会有关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勘查,并将现场有关情况进行了拍照。事后,北京市茶叶协会徽茶分会有关人员协调老房东、新房东、汪x等人在x茶城会议室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赔偿调解意向,三方无异议。至今赔偿款未到位,致使汪x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达成了赔偿调解意向,但没有书面方案。对此被告不认可,称原告系安徽人,可能还是徽茶协会的会员,茶叶协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而且被告没有扔原告物品,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丢弃其所有物品,对于该事实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丢弃其所述物品,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汪宗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