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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法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岩与管世国等买卖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岩,代雪辉,管世国,董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七法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张岩,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代雪辉,女,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管世国,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董小丽,女,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岩、代雪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管世国、董小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三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管世国、董小丽五日内协助将郑州市二七区某房屋过户至申请人张岩、代雪辉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爱平审判员  周 辉审判员  陈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向民 来自: